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000號
TYEV,113,桃簡,200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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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邱創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福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
已死亡之被告曾陽明及補正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王福安等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為確認本案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及相關訴訟上待確定事項已函請原告提出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雖已提出
,然仍有後列事項應予補正。
三、查,原告所列為被告曾陽明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21日已
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原告應具狀加以撤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另
曾陽明之繼承人因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748、2943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應補正
是否追加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如是,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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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