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972號
TYEV,113,桃簡,197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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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樹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瑋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其餘繼
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李黃翠蓮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
黃翠蓮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子,李黃
翠蓮於生前遭被告詐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
求權係自李黃翠蓮繼承而來,惟李黃翠蓮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李黃翠蓮之配偶李時雨及女李惠蓉,然渠等並無一併
起訴,且李黃翠蓮之遺產亦尚未分割,至其餘繼承人則已拋
棄繼承,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所
主張自李黃翠蓮繼承而來之本件請求權,應屬李黃翠蓮之繼
承人即原告、李時雨李惠蓉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得李時雨李惠蓉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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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