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呂芳郁
被 告 邱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60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第53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