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彭家宥
被 告 林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6,705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且迭經伊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網路轉帳之匯款紀錄及中壢 普仁郵局存證號碼23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即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705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