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呂宗達
被 告 林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
求金額為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
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
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
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
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事務所設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而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發表有損原告律師職務名譽之情(詳下述),
可認桃園市桃園區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是本院對
此具有管轄權,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
其住所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不合法。
四、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30日間受當事人委託對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被告敗訴後
心懷不甘,於111年8月18日在臉書上稱:「原告在桃園地區
、尤以八德、大溪等宮廟盛行地區,藉宮廟免費義務法律諮
詢的機會,尋覓資本家肥羊,坑曚慫恿資本甲方民眾聘用原
告組律師團進行民事惡訟,有風聲呂律師團勝率很大的喔?
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原告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
力,傳聞原告『朝廷有人』聲名遠播」、「不得不讓人相信原
告,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
原告完全是靠民事司法在斂財,一旦不小心被原告律師團起
訴的民事官司,憑藉原告說謊奸嘴顛倒是非指鹿為馬,洞悉
善解女性長官心意...」等語,並發布原告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等個人資訊;又於111年12月23日於臉書張貼原告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等個人資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
圖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4日提出陳報狀
、113年9月12日陳報狀2、113年11月5日燕股陳報抗告狀(
如附件),均不知所云,難認可採。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隱
私權之損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
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
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