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
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
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
表示,因需借用帳戶作為投資轉帳匯款使用,如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借用帳戶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在外徵
集金融帳戶以詐欺、洗錢,仍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29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伊,再以通訊軟體暱
稱「冷暖自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110年2月14日下午4時13分,各匯款13萬元、17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本
件被告僅有1人,聲明誤請求連帶給付,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亦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犯
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桃簡卷第3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