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704號
TYEV,113,桃簡,17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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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曾琬淯
訴訟代理人 曾元鴻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特定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該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
三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33萬元至上開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4、5、3
1、32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為了要提升信用以便貸
款,需提供金融卡,我就將金融卡拿給對方」等語,並有被
告於偵查中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顯見其與暱稱「東煥」者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被告說明如
何下注,且告知不能隨便押注,如操作不當造成損失,須由
被告自行負責,因被告操作失誤,對方即向被告要求提供帳
戶以協助被告貸款,幫忙解決被告因操作失誤產生之損失等
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操作失誤為了獲取貸款協助
,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該案偵查中因
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
檢察官以上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
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
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
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開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
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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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