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593號
TYEV,113,桃簡,15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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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紹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夏琳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
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7
頁),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中旬,因受被告邀約,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下稱系爭賭債),嗣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原告追討系爭
賭債,原告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詎
被告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簽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開設賭場,兩造間雖然確實有賭債,然系
爭本票債權與賭債無涉,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先後
共計向被告借款金額達170萬元,否則原告不會願意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
後交付原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告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予原告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
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
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
,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
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
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
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
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執票人即
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即已
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因其至被告經營之賭場
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
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
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
為舉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您跟我借
的現金加上我倆一起玩牌的錢不就是200多萬嗎?拜託你有
點男子氣概別把我借給你的現金,說成什麼最多也就是一起
玩牌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告仍一再強調兩
造間為借貸關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乙節,則
系爭本票與兩造間賭債是否有何關聯,已有可疑;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即難遽信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2年5月18日 CH0000000 呂紹安 170萬元 1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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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