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連桂櫻
被 告 吳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熟
睡男」、「虎胖」、「大原所長」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從事依「熟睡男」之指示
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依「虎胖」、「大原所長」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至雲端,被告再透過超商雲端
列印鼎慎證券彩色照片,並裁切製作鼎慎證券工作識別證、
匯豐工作識別證,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保智」
印章,及持用詐欺集團交付之匯豐證券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
章、空白收據本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
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
向原告佯稱:加入「匯豐證券」投資APP,即可透過儲值購
買股票或抽籤承購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長流國小停車場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而「熟睡男」則透
過telegram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再由被告攜帶其
偽造之「匯豐」工作證假冒「劉保智」外務專員,持其刻印
之「劉保智」印章及詐欺集團交付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公司」印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並於該日13時48
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後,前往前開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
作證予原告,向原告僭稱係匯豐銀行外派人員,並自原告處
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將前開經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予原告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保智」代表匯豐銀行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
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經
「虎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前往玉山景觀公路電線桿旁黑色
袋子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原告
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偽造
文書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0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院卷
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