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永仕
訴訟代理人 王清煌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祐翰、黃彥閔及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加入訴外人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王祐翰、黃彥閔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被告則負責向王祐翰、黃彥閔
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
謀議既定,王祐翰、被告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19日,向原告詐稱
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即訴外人吳嘉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40萬元
再轉入系爭帳戶後,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4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