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煜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冠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
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2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
0○0號,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且
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合
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提出甲○○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