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018號
TYEV,113,桃小,20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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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家浩
被 告 黃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趁向伊借用 手機時,未經伊同意,擅自瀏覽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與 暱稱Alanna之對話紀錄,並以照相方式拍攝,而以此方式不 法竊錄伊非公開之對話,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茲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 懷疑及為調查原告有無外遇,竟不思正當管道蒐證,而恣意 窺視他方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並用以作為民事訴訟法證據所 用,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造成侵害,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及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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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