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83號
TPHM,93,上更(一),683,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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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前列二人共
同自訴代理
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518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29 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 ,民國八十三年上半年間,因防止廠商削價競爭,甲○○即 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召集自訴人丙○○為股東之頂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宜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竣公司)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峰公司)及豐祥公司 等五家生石灰生產業者,約定聯合提高生石灰之售價,並由 各公司預定之生產銷售額簽發未具發票日之支票交與甲○○ 保管以為擔保。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間,依約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甲○○丙○○亦於同時簽發附表二所 示,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五萬元 之支票二紙予甲○○。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約定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且為下游鋼鐵廠商檢舉致無法有效履行, 依法甲○○應將上開支票退還,詎甲○○竟因互相之購石灰 生意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 ,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發票日,未經上開五家公司同意,在上開七紙支



票上填載發票日偽造該等支票,並向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付 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七七號營業 處所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位於桃園市營業處所行使提示 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 因該帳戶無存款致未能兌現,甲○○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持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行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
二、案經谷峰公司及丙○○提起自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所保管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向該支票上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兌現,附表二之支票退票,乃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該票款,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八九)世東門發字第○七九號函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五 張(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參見八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五 至十七頁)可憑,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們沒有 聯合行為,但我有拿他七張支票。在八十二至三年間,當時 政府強力取締砂石業者,所以石灰石的價格隨著運費的上漲 大幅提高約三倍。因為卡車通常超載三、四倍的運量。我們 小廠商無法承擔,所以就委由甡元公司投資生產礦石,以穩 定成本。因為甡元公司如果鉅資、投資,沒有穩定的銷售量 ,就會回收無門。所以我們六家保證購貨以維持所投資的石 灰石場的營運。約定按各廠所需的購買量,這六家公司都有 開保證票給我,但他們有按時買,所以沒有發生像自訴人這 樣的糾紛。我們當時有約定每噸兩百九十元到三百之間,我 們認為後市看漲。我們開始生產後,產量占市場的百分之三 、四十,所以價格回跌,所以他們不願意買我們的石灰石。 伊才提示該七張支票以為處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谷峰公司、丙○○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查自訴人等則於偵審中主張八十三 年六月一日,五家公司已開會決議聯合提高生石灰售價且僱 請曾煥基辦理聯營業務,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調查中僅出示八十 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第一頁,第二頁已撕去,此有上開八 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二紙可查。而本院 依該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參加該會議之簽名 者分別有谷峰公司代表張格逢、頂興公司代表丙○○,此部 分均為自訴人一方,豐祥公司廠長即現為甡元公司經理之王



伯陽則屬被告一方,二方說法相反,其他與會之弘宜公司負 責人方財發於本院結證稱有關83年6月1日、2 日之開會內容 已忘記。又其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售價協議一事,則避重就 輕稱不記得(參見二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又查:
㈠證人曾煥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伊 是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止,為這幾家公司聯 營僱用,主辦生石灰聯營出貨事宜,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 始出貨,聯營前每噸單價是一千六百元至一千九百元,聯營 後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伊開出貨單通知每一家照伊 出貨單出貨及回收簽收單,客戶有叫石灰石,伊也會通知廠 商出貨,數量很少,伊有幫廠商及客戶編號等語。又稱「( 聯營廠商有開票保證嗎?)保證票是開了支票,蓋好章,填 好金額,日期沒有填,交給甲○○,但以後甲○○未將票退 還。」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又於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開會伊有參加,他們聯營出貨,進石灰石,出生石灰,伊 參加開會並作紀錄,亦即上證四(本院上訴卷所附證物袋內 為原本)之會議紀錄,伊先寫上半部之文字,即會議內容, 他們簽名時,紀錄上之阿拉伯數字,只有前五行,其他阿拉 伯數字及「送花蓮隆興」及右邊阿拉伯數字,是原先出貨單 用完了,伊再去取用新的出貨單才補填上去的等語。(參見 本院上訴卷第七二、七三頁)又證稱:伊當時是弘宜公司之 廠長,有五家參加聯營即甡元、弘宜、皇竣、谷峰、頂興及 花蓮之豐祥,參加聯營之比率為甡元、豐祥百分之三七、頂 興百分之二三、谷峰百分之一八、皇竣百分之二一、弘宜百 分之二一合計百分之一二○,按此比率出貨,每一百分比乘 五萬元,再乘五作為保證金,各公司如有私自出貨,則將支 票拿去兌現作為公金。保證票交給甲○○放在銀行保險箱, 頂興公開的二張保證支票伊有看到,有聽他們說只寫金額, 日期不寫。當時並未講授權何人填寫日期去兌現等語(參見 本院上訴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之會議紀錄原本(參見本院上訴卷附卷證物袋之原本及第六 十五頁前之影本),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 月間上開五家公司聯營之出貨單箱(扣於本案)為證。經查 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正式運作,1、 各公司同意每日早上將出貨數量用電話或傳真至聯營處,然 後由聯營處統一分配開出貨單,中午以前送達各公司發貨, 待次日早上由聯營處將開出出貨單簽收回統計。2、以下各 公司出貨單登記數量如下。3、聯營處開出出貨單臨時取消



時也要收回登記保管。」等內容,核與證人曾煥基前開證述 如何聯營出貨、如何收回出貨單以作統計及六家參與聯營公 司各以○三九○○一至○三九○○六代號記載出貨單號碼, 以防聯營之事外漏之供述相合,自堪憑信。被告甲○○於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對於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之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真正,且承認有親自書寫名 稱、號碼及前五行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但否認簽名當時有文 字、右邊阿拉伯數字、「送花蓮隆興」文字及曾煥基之簽名 ,辯稱當時作數字之記載,是統計各公司賣生石灰之數量, 作為計算向伊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等語(參見本院上 訴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如被告甲○○所辯,證人曾煥基所 提出之出貨單僅作為各公司賣生石灰數量之統計,以作為計 算向伊採購石灰石數量比例之依據,則購買數量比例既未確 定,何以可以先確定不購買者應處罰之保證金額?顯不合理 ,按若該記載係單純統計各公司生石灰出貨量,何以未直接 標示各公司名稱,以○三九○○一至○三九○○六號代號為 之?而證人曾煥基對於上開五家公司與甡元公司確曾聯營出 售生石灰之事實結證明確,所稱計算履約保證金之比例核與 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甲○○之保證支票面額亦相符,且有被 告甲○○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 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上開五家公司及 甡元公司聯營之出貨單扣案可稽,而證人曾煥基於聯營當時 為弘宜公司之廠長,與被告甲○○及自訴人均無利害關係, 所證應屬客觀且有書證可憑,應無可疑。再證人即自訴人谷 峰公司業務理朱隆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 :八十三年迄今石灰石及生石灰均無價格飛漲之情形,但生 石灰因大家削價競爭才價格下跌,伊等才協議採一致行動, 因有違公平交易法,所以未以文字寫下協議書,生產生石灰 只有幾家,其他公司有的不對外供應,有的供應不足,除頂 興、谷峰公司之支票為被告提示外,其他二家公司則以載被 告公司生產之石灰石抵帳,因聯營為甲○○所提起,所以支 票交其保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自訴 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等開予甡元公司的確為保證票 ,因當時生石灰價格低,大家說好要聯營,為表示誠意,參 加才開那些票,如有人違約就沒收錢,因甲○○說他是業界 前輩,大家才把支票放他那兒,支票並未填日期,伊簽發二 張,面額均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四十九頁)。亦足證證人曾煥基所證屬實,應可採信。而證 人即曾任豐祥公司廠長現為甡元公司經理之王伯陽於原審八 十九年一月日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伊有去開會,但叫別



人代簽,因石灰石漲價,大家開保證票要甲○○開礦生產石 灰石,向他買,保證金均有日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 頁)及證人即曾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在甡元公司 任業務經理之黃文卿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保證票是要擔保以後 向甡元公司購買石灰石,伊當時收到二張支票,是甲○○交 予伊的,有金額、日期,是丙○○開的票云云(參見本院上 訴卷第六十一頁),查所證買石灰石核與聯營無關,不能認 為對被告有利。該人均曾或現為甡元公司之經理顯有迴護偏 頗被告甲○○之虞,尚難採信。
㈡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上開六家公司有舉行會議應屬實,且被 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起至原審初期調查 中,均未主張有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之事,直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答辯狀中始提出,並主張:八十三年間 ,自訴狀中所指之五家參與聯營之公司,因石灰石價格上漲 ,故時常聚會協商,決議由被告出資建廠生產石灰石,其他 五家同時開具保證票交付被告甲○○,此有八十三年六月二 日會議紀錄議決事項中第三點決議內容「所有保證票委交甲 ○○先生保管並執行如各廠拒絕採購,一律沒收,絕無異議 。」(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被告甲○○先稱 約定當時未寫協議書,嗣後又提出所謂之決議會議紀錄,其 中何以其間轉折如此之大,頗生疑竇?
㈢經查本院上訴卷證物袋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庭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會議紀錄原本以觀,會議紀錄僅 有一張十行紙,右側有訂書機裝訂之痕跡,顯見該會議紀錄 之後,尚有屬於一體之文件跟隨定訂,而該會議紀錄決議部 分僅載有:「(一)公會組成案決議:選擇適當地點統一運 作,依法辦理」,其文字既明載決議二字,理應有決議內容 ,且既有(一),則應有(二)以下之部分,始能完全說明 決議事實,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 一張,顯未完全,此參照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 紀錄載有(六)散會等字樣,更足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六 月一日會議紀錄尚有次頁以下之紀錄存在,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卻供稱當日會議紀錄只有一張,則如依其所供當天 開會之目的何在?有何實益?實難採信。
㈣被告甲○○提出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主張此 為保證其他五家公司向其購買石灰石而開保證票之會議,然 本院依附於本院上訴卷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庭呈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原本以觀,該會議紀錄 並未有自訴人谷峰公司參與,而自訴人谷峰公司並未參與會 議,何以同意簽發面額達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甲



○○保管?另該會議紀錄上亦未載明每家公司應向何家公司 採購石灰石,而採購石灰石之比例及數量為何,如何訂出保 證金之額度?又被告甲○○稱自訴人等五家公司所交付之保 證支票均已填載發票日期,則究其他五家公司何時違約?是 否會違約?均不確定,如何可預先填載發票日,被告所辯保 證票云云各節,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㈤再卷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其中一紙以手書方式記載發 票日,其他四紙則為打印方式,如係一次填載,何以如此? 再附表二之支票二紙,發票日一為手書,一為打印,與票載 字跡不同,且票號在後者發票日卻在前,票號在前者發票日 卻在後,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 九)世東門發字第○七九號函覆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 (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參見八八 一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在卷可稽,應認發票日係於金額 填載後另行填載,而非依序簽發金額時即填發票日,當甚明 確。
㈥又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由被告出 資建廠生產石灰石,並提出仁和礦場登記證為據,然查,谷 峰公司和仁礦場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即由谷峰公司透過張 光欽約定讓渡予圓昌公司(被告自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其妻則為名義負責人),嗣經張光欽迭於八十三年二月 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甲○○請求後,雙方始 正式成立協議,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由圓昌公司始 取得礦場登記證,此有催告函、協議書及礦場登記證附卷( 參見二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二頁)可參,則被 告甲○○所辯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協議由其開礦生產石灰石, 其他人保證向其購買云云,因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圓昌公司尚 未取得礦場,如何承諾開礦生產石灰石,而要求他人立即簽 發支票保證向其購買石灰石?益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合。且被告甲○○所稱圓昌公司事後於八十四年八、九 月建廠完畢,開始試產,此亦無法解決其所謂八十三年六月 間石灰石漲價大家協議由甡元公司投資礦場以穩定石灰石價 格之燃眉之急。足認被告甲○○所謂其相關企業圓昌公司取 得礦場之事,與上開其所稱向其他五家公司承諾開礦,其他 公司保證購買云云,應屬不相干之二回事,則其所辯即無所 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該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會議決議,由被 告出資建廠生產石灰石,其他五家同時開具保證票交付被告 甲○○云云,應是與本案無關之另一件事。證人王伯陽於本



院證稱開票向被告購石灰石之證言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言。證人張鏡良於本院證稱 6月1日和2日之會議內容實在 ,雖有常常討論要漲價之事,但也常常未成功,有開票給他 ,他有給我二萬噸石灰石。是證人王伯陽張鏡良證稱開票 給被告買石灰石,只能證明有買石灰之事,並不足證明被告 所辯屬實。應是與本案無關之另一件事。(證人張鏡良於板 橋地方法院87簡上字第22號給付票款案(即該院86年板簡字 第1116號案)證稱開給被告買石灰之支票未填日期因不知何 時清償,票是買貨款不是保證票,丙○○和谷峰公司有無這 種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糸爭支票有填載日期, 是保證款,顯見二者不是同一回事。)又方財發於臺北地檢 署87年偵字第24729 號案件證稱那時候生石灰石及生石灰石 均漲價,圓昌公司說有石灰石可賣,賣我們很便宜,每個月 都有錢給他們之語,亦只能證明圓昌公司賣石灰之事,不足 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又發回意旨以皇竣公司負責人張鏡良 於板橋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2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到庭陳 述否認同業間有避免惡性削價競爭,以維石灰石平穩之會議 (見第一審第12頁該案判決事實)然查閱該案筆錄並無上開 記載。另關於工商時報83年6月8日刊載五家公司石灰石漲價 百公之二百,若報載屬實,何以聯營尚未開始營運已有聯合 漲價之事實等情,惟查依報載五家公司只是提出漲價要求, 至於真正漲價日期則未說明,是尚難認為對被告有利,況報 載五家公司聯合漲價,亦足以說明有聯營之事實,則為對被 告不利。又頂興公司訴請圓昌公司返還支票之訴亦經本院以 91 年上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圓昌公司(即被告主持之公司) 敗訴確定在案,認定被告取得頂興公司之支票是被告因石灰 聯營提高售價取得之保證支票,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一第45 頁至69頁可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其 他辯解均不足以證明並無聯營保證金之事)是其犯行洵堪認 定。
四、按被告甲○○意圖不法之所有並意圖行使,侵占所持有他人 之支票七張,逾越自訴人及其他聯營公司授權之範圍擅自填 寫發票日期,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進而行使,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涵蓋 詐欺取財,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連續多次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
五、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 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案件,其中被告甲○○ 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屬同一案件,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則顯有不當,自訴人 上訴主張被告甲○○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利 用為同行保管支票之機會侵占並詐取票款,不但不知返還, 而且設詞掩護犯行,進而利用國家司法為其謀取不法所得, 惡性不輕,迄今未清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和自訴人另有購石灰之生意 糾紛而犯罪,(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於本院之 答辯狀四亦指明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後頂興公司、谷峰公司 、皇竣公司及弘宜公司均有向被告甲○○實際負責之圓昌公 司購買石灰石,其中頂興公司部分如被上證九所示,自八十 四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均有購買,而谷峰公司部分如被上證 十所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均有購買, 皇竣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一,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九 月份均有購買,弘宜公司部分如被上證十二所示,自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間均有購買,此有出貨明細表 、統一發票、發貨單附卷可憑)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因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7 張均應 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連財
法官 林明俊
法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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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付 款 人 │ 面 額 │提示人及發票日 │
│ │ │ │ │ │
├──┼─────────┼──────┼─────┼────────┤
│一 │NA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九十萬元 │吳鏡秋、八十五年│
│ │ │銀行東門分行│ │九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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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八│
│ │ │ │ │月三十一日 │
├──┼─────────┼──────┼─────┼────────┤
│三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 │月一日 │
├──┼─────────┼──────┼─────┼────────┤
│四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 │月三日 │
├──┼─────────┼──────┼─────┼────────┤
│五 │NA0000000│同右 │同右 │圓昌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八十七年九│
│ │ │ │ │月五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票 號 │付 款 人 │ 面 額 │發票日 │
│ │ │ │ │ │




├──┼─────────┼──────┼─────┼────────┤
│一 │JB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二百八十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 │ │桃園分行 │萬五千元 │日 │
├──┼─────────┼──────┼─────┼────────┤
│二 │JB0000000│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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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