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471號
TPHM,93,上更(一),471,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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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89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本件自訴乙○○誣告 部分,因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丙○○李富泉黃成志詐欺及 自訴乙○○詐欺、誣告等案件(下稱另案)繫屬於法院在前 ,原審乃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前以 自訴人與案外人黃成志二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下稱前案),以:黃成志偽刻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忠冠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與自訴人基於犯意之 聯絡,於83年 5月17日,共同偽造忠冠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復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 假處分等語,而指摘自訴人及黃成志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自訴人另涉有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然該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均判 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原審86年度自字第 241號、本院87年度 上訴字第517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被告 明知其所訴虛偽不實,而設詞誣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169條 第 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 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 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 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6年台上字第 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 論據。
㈠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忠冠公司確實曾委任黃成志處理拆 遷補償事宜、忠冠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印章並非如忠冠公司 所言僅有 1套,其指述顯有不實,自難信憑。又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惟自訴人 係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於該契約有製作權,且係 以自己姓名簽署,其行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成立該罪,從而其持系爭契約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無行 使偽造文書罪可言,故而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本院87 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刑 事確定判決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忠冠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對於自訴人之指控確屬不實。
㈡被告於83年 3月17日任忠冠公司負責人後,曾分別於83年 3月、5月間與案外人即原坡心市場攤販配租戶張光是等人 簽訂讓渡契約書,並經律師見證,對於公司業務自難諉為 不知。再者,涉案工程係忠冠公司在臺北地區唯一之工程 ,衡情忠冠公司之業務應在被告掌握之中,是被告辯稱涉 案「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在其接任忠冠公司董事長 後,仍全權授權乙○○處理,伊甚少過問等云云,純屬推 託之詞。
㈢「通化財神」建築開發1、2樓商場及地下 1樓部分權利, 早於83年3月25日及26日分別出售予案外人湯進寶、周燈 財及李重成等人,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則被告辯稱「當 時土地問題還沒有解決,還沒有開始簽立買賣契約,我不 知道黃成志與自訴人是如何簽訂的」云云,純屬虛構之詞 。
㈣忠冠公司將涉案之「通化財神」C棟 1樓第34號、第37號 攤位於83年5月17日售予自訴人,惟該第37號攤位於84年9 月15日復售予案外人胡吉燕,第34號攤位則又售予案外人 王清讚,忠冠公司就涉案建物一物二賣,因恐無法履行出 賣人之義務,心生狡詐而控告自訴人與黃成志共同偽造忠 冠公司印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故被告辯稱其無誣告 自訴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
㈤查忠冠公司另與案外人陳文典簽訂之「通化財神」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㈠付款明細表,業經忠冠公司認為 真正,而自訴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上有關忠冠公



司之印文,與上開陳文典與忠冠公司間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上忠冠公司之印文復係相同,則自訴人與忠冠公司間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忠冠公司印文自屬真正。基此,自訴 人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㈥按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指控,藉圖坐實 其罪,仍屬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83號著有判 例要旨。被告於收受前案原審法院所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 後,仍執意上訴,此亦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忠冠公司原代表 人乙○○控訴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告,是被告所為 ,自應成立誣告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83年間起任忠冠公司負責人,及曾繼忠 冠公司原負責人乙○○後,於87年 7月30日在原審法院自訴 自訴人與黃成志偽造文書案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 行,辯稱:系爭「通化財神」建築開發一案,係忠冠公司前 任董事長乙○○任內完成簽約、整地工作,渠當時並未入股 忠冠公司,僅係向忠冠公司包土木工程,雖有去看工程,惟 並未參與忠冠公司內事務。而渠接任董事長後,仍全部授權 委託前任董事長乙○○處理,渠甚少過問。86年3月11日前 任董事長乙○○代表忠冠公司在原審法院自訴黃成志、甲○ ○偽造文書1案,渠事先並不知情,及至88年7月間,自訴人 發現忠冠公司代表人為渠,而非乙○○,渠始承繼該案而續 為訴訟,渠係因程序上之理由而涉入本件自訴案件,對於實 體部分,自始並不清楚亦未介入,並無誣告自訴人之動機或 犯行。又忠冠公司係委託臺北分公司經理李富泉黃成志負 責處理拆遷事宜,但黃成志僅係仲介人,並非忠冠公司員工 ,如欲開立支票或簽訂契約,均應由李富泉以其所保管之忠 冠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章用印。且前任董事長乙○○亦稱黃 成志與自訴人簽約所用之印章係偽造的,而忠冠公司亦無交 付印章等語。
五、經查:
㈠緣臺北市○○區○○段 2小段第388、389地號土地上坡心 市場攤販,於61年間組成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 心公司),於75年12月 1日與基地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簽 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而地上建築則與三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達成合建協議。忠冠公司、 忠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虹公司)前任負責人為乙 ○○,於83年 4月12日忠冠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被告 ,而黃成志則係不動產仲介與銷售人員,與乙○○於建築 案上有長期合作之關係,黃成志見前揭合建案有利可圖, 遂推薦當時擔任忠冠公司負責人之乙○○參與。乙○○經



評估後,於82年9月1日代表忠冠公司與三信公司、坡心公 司達成協議,由忠冠公司概括承受三信公司與坡心公司之 合建權利,並受讓三信公司所有之4個攤位之權利。82年9 月 9日忠冠公司另與坡心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約定由 忠冠公司提供資金推出「通化財神」建築個案,並分得興 建完成後之地上3至8樓及地下 2樓,其餘地上1、2樓及地 下 1樓則歸坡心公司取得。待合建契約簽訂後,乙○○旋 於臺北市○○路○段136號11樓A室成立忠冠公司臺北分公 司,派任李富泉為臺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坡心市場 攤位拆遷與「通化財神」銷售事務,並委由黃成志負責協 調坡心市場攤位之拆遷補償及「通化財神」3樓至8樓預售 屋銷售事宜等情,業據乙○○、黃成志李富泉分別於前 案原審及另案偵查(後併自訴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乙○○供述部分:前案88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89頁、 另案86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背面 、86年度偵字第12354號偵查卷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86 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黃成志供述部 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李 富泉供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5頁),且 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忠冠公司申 請書、轉讓股票書、忠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 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忠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忠冠公 司公司執照、忠冠公司變更後股東名冊(見前案88年度自 字第 241號卷第29頁、第101至110頁、第128至133頁、第 146至149頁)、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3年 5月13日(83)北 市市三字第4809號函、合作建築契約書(見另案86年度偵 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 約、協議書、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1年 7月14日(81北市市 三字第800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投資興建 坡心零售市場契約書、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69年 8月16 日69建市字第31070號函等件(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 卷1第57至64頁、卷3第276至290頁)可稽。 ㈡自訴人係因黃成志之游說,始購入「通化財神」C棟1、2 樓第34、37號攤位,而有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黃 成志與自訴人二人簽訂之,簽約時被告與乙○○、李富泉 均未在場,自訴人所交付予黃成志之價金 2,300萬元,嗣 因該契約用印不符而遭忠冠公司拒絕承認等情,業據黃成 志於前案、另案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前案88年 度自字第241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144頁背面至第 145頁,另案86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 86



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4至16頁),核與自訴人於上開案 件指述之情節(見前案88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88頁背 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另案86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 卷第1至2頁,88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2至3頁之自訴狀、 第15頁背面至17頁)相符,亦與證人黃朝源、曾大中律師 (契約見證人)證述簽約之過程相符(見另案86年度自字 第388號卷1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29至33之1頁)、價金支票3紙、收據3紙(見前案 86 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7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憑,足 證忠冠公司人員確均未與自訴人直接接洽買賣事宜,殆無 疑義。
黃成志雖於前案、另案審理時均供稱:其所保管如附件㈠ 所示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乙○○授權使用云云(見前案86 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另案86年度自 字第388號卷1第14頁背面、第18頁),惟此業據乙○○於 各該案件審理時堅決否認(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 第 144頁、87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卷第88頁,另案86年度 自字第388號卷1第14頁背面、第18頁)。而參酌黃成志僅 係受託在外銷售之人員,非正式職員,此經黃成志在另案 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另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 04號卷3 第60頁),則乙○○指稱伊不可能另行交付其他 印章由其保管並自由使用,依商場上慣例,即使委託廣告 公司售屋,亦無一併交付公司印章之情形,蓋公司印章事 關重大,交付他人在外使用,風險甚高,忠冠公司如何控 管?是黃成志所述,違反商場常情等語(見另案91年度上 更㈠字第1004號卷2 第60頁),衡情亦符常情及經驗法則 。基此,乙○○雖將「通化財神」建案3樓至8樓預售屋銷 售事宜委由黃成志負責,惟買賣契約之簽訂與用印部分, 則另有專人張宗銘負責等情,亦據李富泉、證人張宗銘於 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李富泉供述部分:另案86年度 自字第388號卷1第18頁。張宗銘供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 字第388號卷4第314頁背面至第318頁),且黃成志亦不否 認張宗銘確曾北上幫忙「通化財神」建案銷售契約之用印 (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4 第317頁),足證「通化 財神」建案銷售之買賣契約確係由張宗銘負責用印,且該 持用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為忠冠公司授權者無訛。 以之對照黃成志與自訴人簽約時所用之忠冠公司公司大小 章係其個人所保管者(如附件㈠所示),兩者顯然不同,



亦據被告與黃成志李富泉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被告陳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3第91頁、第10 2頁背面。黃成志陳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 1 第18頁、同案卷3第5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41至143 頁、第200頁。李富泉陳述部分: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 卷1第18頁、同案卷3第58頁、第199至200頁、同案卷4 第 296頁),並有各該印文附於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 3 第104至105頁足憑。再稽以黃成志既另負責坡心市場攤位 拆遷事宜,就攤位所有人與忠冠公司所簽訂之「拆除切結 書」、「協議書」、「讓渡書」等事宜亦為其業務範圍, 惟觀諸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所附各該契約,如以忠 冠公司名義所簽立者,其所蓋印章,除為李富泉所保管者 或以丙○○李富泉名義簽約,均未見黃成志個人所持有 上開印文蓋用其上,足證黃成志個人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 ,確非經忠冠公司授權用以處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及「通 化財神」建案預售屋銷售之印鑑章。
㈣又自訴人雖復指稱:陳文典與忠冠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書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上所蓋之忠冠公司印章,與自訴人與 忠冠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另徐迺煥第一次 與忠冠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乙○○代表公司與 之換約,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顯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 確經忠冠公司授權訂立。而徐迺煥訂立之第一份契約書上 忠冠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可見黃成 志代表忠冠公司與自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云云 (見原審卷第3至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2頁、第183頁) 。然忠冠公司原即承認其與陳文典間所簽立並蓋上如附件 ㈡所示印文之6樓D2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業據證人 陳文典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 388號卷2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核與乙○○於同一庭訊 供述(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65頁背面、第66頁 背面)相符,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附卷(見另案 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267至281頁)可稽。而該買賣契 約書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上所蓋印文,雖有部分期別係黃成 志個人以如附件㈠所示之公司大章,並加蓋「黃成志」私 章為之,然衡以黃成志當時係受忠冠公司委託負責「通化 財神」3樓至8樓預售屋銷售事宜,而直接仲介買受人購買 之人,自有代為收付分期購屋款項之機會,則其自買受人 收取該期款項後,本應在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上蓋 章以茲證明,惟此項用印通常僅形諸於買受人所執之契約 書上,忠冠公司顯無法事前得悉,況忠冠公司已坦承收到



黃成志所代收之各期款項,亦據證人陳文典於另案原審 時證述明確(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65頁背面) ,則忠冠公司殊無因此起疑、發覺上情之可能,故顯無從 據此認定附件㈠所示印文確經忠冠公司授權黃成志用以簽 約。又忠冠公司與徐迺煥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先係由 黃成志於83年9月10日接洽完成訂約,再經乙○○於84年8 月21日聯繫換約等情,業據證人徐迺煥於本院更㈠審審理 時供證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5至156頁),並有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99至128頁、 第193至221頁)可稽。而黃成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2份契約的印章為何不同?)是因為乙○○不想承認第1 份契約,所以故意再弄來另1套印章,要造成第1份契約是 我私蓋的現象。其實第1份的章是以前就有的,我代表公 司,是公司交給我的,這可從陳文典的契約上的章還是第 1份契約上的章就可以知道。是公司換約的用意,只是在 規避責任」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7頁),然如附件 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係於82年9月13日忠冠公司台北分 公司成立時由乙○○授權予李富泉保管使用等情,業據李 富泉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 388號卷3第58頁、第200頁),並有蓋用上開印文之「拆 除切結書」、「協議書」、「讓渡書」及「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證物附卷(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卷2) 可稽,足認忠冠公司自處理坡心市場攤位拆遷伊始,乃至 嗣後預售屋之買賣,早已使用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章 ,並無黃成志前稱「因為乙○○不承認第1份契約,所以 故意再弄來另1套印章」之情形。況黃成志為達「通化財 神」3樓至8樓建物銷售業績,邀集其友人潘美麗陳華純 、隋慶華購買,惟其等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卻交 由李富泉處理,且由張宗銘蓋用如附件㈡所示之公司大小 章,業據黃成志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另案86年 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67頁、同案卷4第318頁),亦據證人 張宗銘證述甚詳(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4第318頁 ),且有潘美麗陳華純、隋慶華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43 頁至第62頁)。如黃成志所持有之如附件㈠忠冠公司大小 章可用於簽約,其銷售予潘美麗等人之買賣契約何須特意 帶由張宗銘用印,益證黃成志上開指述不實。至第2份契 約雖事後承認徐迺煥先前已繳付予黃成志各期款項,惟衡 諸乙○○於另案曾提及表見代理之因素(見另案92年度上 訴字第230號卷1第129頁、同案卷3第67頁)、及迄84年11



月間黃志成銷售業績未達4成(見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卷2第115頁)、第2份契約買賣標的物變更(坪數、總 價增高)、免付黃成志此案銷售佣金等各項考量,因認此 銷售案對忠冠公司仍屬有利(或損害尚輕),而如被告所 辯經雙方商議後,乃同意換約云云,尚非與事理、常情相 悖,仍應堪採信。
㈤另查,雖黃成志確曾於83年5月23日、6月4日、6月26日、 7月5日分別匯款658萬7,500元、44萬6,500元、56萬5,000 及 300萬元(計1,059萬9,000元)至李富泉設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 ,已據證人黃成志提出匯款單 4紙為證(見前案86年度自 字第 241號卷第90頁),惟證人黃成志就其自自訴人處所 收取 2,300萬元價金之流向,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先係供 稱:「1,350萬元是賠給住戶,另750萬元有匯給公司,20 0 萬元是支付佣金。‧‧‧因給付拆遷補償費而向友人調 借支付,於是先將自訴人給付之價款償還其友人」云云( 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第16頁、第19頁背面、同案 卷2第67頁背面至68頁、同案卷3第51頁);嗣復具狀陳稱 :其中200萬元係作為黃朝源仲介佣金,其中1,060萬元匯 款予李富泉作為違建戶之賠償款,其中 750萬元匯款予乙 ○○,另 300萬元補償拆遷戶葉繼福,伊個人分文未得云 云(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77頁);於前案原審 審理中則稱:「許先生付給我2,300萬元,實際是2,100萬 元,‧‧‧ 2,100萬的1,350萬拆遷用掉,750萬交給公司 」云云(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 241號卷第23、58頁背面) ;而於本院90年6月29日調查時供稱:「總共2,300萬元, 扣除佣金後,剩2,100萬,其中1,300萬支付違建戶,剩餘 750萬是先付我部分銷售佣金,全部銷售佣金是2,000多萬 ,以後再算,後公司缺錢,我就把750萬分3次匯還給他, 2,750 萬的銷售佣金,是他要我去另外募集資金,他從投 資款中另外撥給我。」云云,足見黃成志就其自自訴人處 所收取買賣價款 2,300萬元後之流向,先後供述明顯不符 ,益證黃成志自自訴人處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是否全數匯予 李富泉,已難令人無疑;再參以黃成志所稱匯款 750萬元 予乙○○之期日,分別為83年7月25日、8月25日、11月18 日,此與黃成志和自訴人簽約之83年 5月17日,其時間相 距已久。況乙○○、李富泉就此等匯款已表示係黃成志另 購買房屋之價款等語(見前案86年度自字第241號卷第144 、160頁,另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卷1 第19、20頁),其 不相一致之處,亦至顯然,是黃成志所稱之 750萬元匯款



之資金來源,究否係黃成志與自訴人間所簽訂前述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亦在在啟人疑竇,自難採信。
㈥又乙○○於黃成志甲○○簽約之後,另將C棟1樓第34、 37號攤位出售王清讚胡吉燕等情,固據證人王清讚、胡 吉燕及陳從龍胡吉燕配偶)於另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另案88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卷1第194頁、同案 卷2 第24至25頁),惟乙○○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辯稱:「 (當時與自訴人簽約時,你有無參加?)沒有,我不知道 ,至85年底自訴人來我才知」等語(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 388號卷2第72頁),核與自訴人於同一庭訊中供稱:簽約 過程中,乙○○在台中,都與黃成志聯絡等語(見另案86 年度自字第388號卷2第72頁)相符。又依卷附之系爭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載,工程進度為開工後700個工作 天內完工。並在使用執照核發前,無法變更起造人,須俟 事後辦理產權變更,亦據自訴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承( 見另案86年度自字第 388號卷1第34頁背面、同案卷2第72 頁背面)。而參以乙○○始終否認黃成志有權直接代理忠 冠公司簽約,經稽核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黃成志確經此 授權,以及黃成志自自訴人處所收取預售屋價金 2,300萬 元已流入忠冠公司或李富泉帳戶,俱如前述,則乙○○前 稱85年底始知上情云云,仍堪以採信。故忠冠公司乙○○ 於84年 9月15日再將C棟1樓第34、37號攤位分別出售王清 讚、胡吉燕,就其主觀而言,係因不知前開黃成志無權代 理之行為,即無所謂「故意」可言,是縱使忠冠公司依法 仍應受黃成志無權代理之拘束,重複出售,亦僅屬忠冠公 司應否對甲○○負回復原狀還款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 題而已,無法據此認定忠冠公司被告、乙○○有與黃成志 共謀詐欺等犯行。故自訴人主張被告係因將C棟1樓第34、 37號攤位重複出售因恐無法履行,始具狀誣指自訴人與黃 成志偽造忠冠公司之印章云云,乃屬個人臆測之詞,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信。
㈦末查,黃成志於另案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對於「通化財 神」建案並未參與,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另案86年度自字 第388號卷3第143頁);復於本院90年6月29日調查時亦供 稱:「(你認為丙○○是人頭?)是的,我所認識的董事 長是乙○○,我不知道丙○○是董事長,我也沒有跟丙○ ○討論過任何忠冠公司或通化財神的事,(丙○○對於你 與乙○○間的業務或忠冠公司或通化財神的業務清不清楚 ?)依我個人判斷,他應該不清楚,因為他只是掛名」等 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對前述「通化財神」建



築開發一案,在其接任忠冠公司董事長後,仍全權授權乙 ○○處理,則其辯稱伊甚少過問,當時土地問題還沒有解 決,還沒有開始簽立買賣契約,伊不知道黃成志與自訴人 是如何簽訂云云,應非子虛,仍堪予採信。
㈧綜上所述,乙○○始終否認黃成志有權直接代理忠冠公司 簽約,而稽核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黃成志確得此授權, 以及黃成志自自訴人處所收取預售屋價金 2,300萬元已流 入忠冠公司或李富泉帳戶。另忠冠公司乙○○雖於84年 9 月15日再將C棟1樓第34、37號攤位分別出售王清讚、胡吉 燕,惟就其主觀而言,係因不知黃成志無權代理之行為, 即無所謂「故意」可言,是被告所執忠冠公司未與黃成志 共謀詐欺之犯行,尚堪採信。基此,反觀自訴人與黃成志 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忠冠公司相關人員 均未參與,忠冠公司乃質疑自訴人於黃成志向其遊說及簽 約時均未見過忠冠公司被告、乙○○及其他員工,倘自訴 人認定與之交易者為忠冠公司,何以未心生疑竇而不加以 查證?尤以當時擔任見證之曾大中律師曾向自訴人表示黃 成志既無授權證明,抑且房屋尚未興建即付清價款 2,300 萬元,不合理,有風險,奉勸自訴人勿輕率簽約,惟自訴 人以伊係購買權利,嗣後要轉賣,仍堅持簽約付款(見另 案86年度自字第388號影卷1第34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加以乙○○輾轉由他處得知自訴人原本即與黃成志 熟識,並合作投資建築事業,且於85年 5月間簽訂金額高 達12億 6,4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 稽,忠冠公司乙○○乃基於上開原因,懷疑自訴人與黃成 志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進而對自訴人及黃成志提出偽造 文書之自訴,以保障自身權益,其後該案件雖因證據不足 經判決自訴人無罪,惟並無礙於忠冠公司乙○○確係基於 合理懷疑而提出自訴,此殊與憑空捏造事實指摘某人犯罪 之情,不可相提並論,另案因此判決乙○○被訴誣告無罪 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第1004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時任忠冠 公司負責人,依法須以其名義具狀訴訟,乃繼乙○○之後 補正為自訴人代表人,惟因「通化財神」建案係全權委託 乙○○處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案訴訟資料之提出, 均源於乙○○,則乙○○被訴誣告案既經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則被告基於上開同一事證續行訴訟,亦難對被告論以 誣告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 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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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