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9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70元,準此,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7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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