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3年度,162號
TYEV,113,桃司簡聲,1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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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堅榮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62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32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該部分非本件
訴訟費用,該聲請費已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31號核實
列給,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剔除,為
此併同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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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