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若妘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陳慧婷
彭瑞欽
彭正皓
彭正宇
李仲賢
何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李仲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91頁背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彭瑞欽、彭正皓、彭正宇分別自民國112年1月前
某日起;李仲賢、何世璿分別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維尼」、「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彭瑞欽擔任車
手、收水及監控手,彭正皓與彭正宇擔任車手,李仲賢則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何世璿擔任收水。而被告陳慧婷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仍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前
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
供與彭正宇、李仲賢、何世璿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廠商誤將伊設定為網路電商平
台之經銷商,需伊匯款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按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0,18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由彭正皓擔任車手,並依「順風
順水」、「馬克」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伊所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予擔任監控手暨收水之彭瑞欽,復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慧婷以:伊出監找到工作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未為 答辯聲明。
㈡何世璿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未為答辯聲明。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閱無訛,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陳慧婷、何世
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等人 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183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1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 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