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189號
TYEV,113,桃保險簡,1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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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少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3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車道,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右偏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秀宜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沿
輔助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零
件8萬41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許秀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0萬
1,350元、零件8,041元,共計10萬9,391元)等語。並變更
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許秀宜 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 卷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1,763元,含工資10萬1,350元 、零件8萬413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被保險人許秀宜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9 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2年9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8,041元(計算式:8萬413元×0.1=8,041元 ),另加計工資10萬1,3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10萬9,391元(計算式:10萬1,350元+8,041元=10萬9,3 91元)。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1,763元予被保險人 許秀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許秀宜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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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