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754號
TPHM,93,上易,1754,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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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
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部分,見原審卷 第三一0頁)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至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任職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三六五號一樓之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隆 公司)總經理,主管該公司機械產能、技術取得、設計發包 製造生產機具、裝配組試車生產等業務,並受永豐隆公司委 託,就該公司研究「紙漿成型之緩衝材包裝產品」之量產技 術,提供指導,屬於為永豐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乙○○ 嗣後因薪資問題與永豐隆公司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明知 永豐隆公司所研發之「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該公司 內部規格編號YFL2356C號、YFL2357C號,下簡稱:「旋轉軸 主體」)之主體零件,平日均委由下游基準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基準公司)代為鑄造生產,專供永豐隆公司生產產 品之用,非經永豐隆公司同意,基準公司不得將上開旋轉軸 主體零件提供予其他公司,為營業秘密,而仍意圖為自己及 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四五巷五四號之正幸企業社之不 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私下出具同意書予基準公司 ,表示永豐隆公司授權正幸企業社下單生產上開旋轉軸主體 之主體零件之意,使不知情之基準公司代為製造旋轉軸主體 共六十四個並出貨予正幸企業社加工製造(原審蒞庭檢察官 更正為:為自己及黃文崇欲籌設之普麗雅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普麗雅公司>)之不法利益,同意基準公司為普麗雅 公司生產,並由正幸企業社加工製造),以此方式,無故將 旋轉軸主體之營業秘密洩漏予正幸企業社,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豐隆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又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並擴張起訴事 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永豐隆公司提出辭呈, 即與黃文崇合作,另起爐灶設立普麗雅公司,並將上揭「第



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使用,顯 見被告係提供該項技術予普麗雅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在普麗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屬於 永豐隆公司所有之十張小設計圖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 十七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並與原起訴之前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擴張起訴事實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七0頁、第三0五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係以:㈠ 依告訴人永豐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正幸企業社員工 林進財之證詞,被告不依永豐隆公司之正常程序,委託基準 公司製造旋轉軸主體零件,並交由弘璟企業社代工,反而另 行委請正幸企業社負責下單從事代工,又違背正常付款程序 ,由正幸公司付款予基準公司,可見被告委託製造該批零件 ,係供一己之用(嗣稱:為普麗雅公司),非為永豐隆公司 下單;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自永豐隆公司離職後, 即另行與黃文崇合夥經營性質相仿之普麗雅公司,且將永豐 隆公司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供設計之用;㈢觀諸永豐 隆公司委託製造該零件之基準公司,尚須永豐隆公司同意, 始得生產零件,可見該技術本身具有秘密性,可能提供永豐 隆公司競爭優勢,否則永豐隆公司何需花費大量金錢聘請被 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永豐隆公司 名義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下單訂購永豐隆公司之旋轉 主體軸共六十四個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背信及洩漏工商 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永豐隆公司負責人彭賢正授 權,訂製旋轉軸主體。旋轉軸主體由基準公司鑄造後,仍須 加工,第一次是給弘璟企業社加工,第二次是因為老闆陳耀 池不同意代付材料費,才改由正幸企業社加工。以往發包不 只有我,還有我下面的人也可以,因為那時還是屬於研發階 段,不是很成熟,後來之發包不知為什麼有廠商要我給授權 書,因為以往的習慣我們希望能夠慢慢支付,所以我叫正幸 先去訂貨,訂貨後直接交給永豐隆公司。又該旋轉軸主體零 件的設計圖只是一般常見的組裝設計圖,早在永豐隆公司第 一次尋找加工廠商時,就已經透過傳真、親送的方法散布給 有意加工的廠商,沒有秘密性可言,而且該技術日本早就有 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下單給正 幸企業社,並不是圖一己之私,本來就是依照公司之意旨去 做,且旋轉軸主體本來就不是秘密,有得到專利的部分,不 見得是秘密,在送件的時候已經公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證人即正幸企業社職員林進財於偵查中證稱:「乙○○ 在八十七年三月份時來找我,叫我幫他加工,東西現還 在我那,是一個管狀的零件。羅總交給我們做,說做試 驗,做了十五個,東西是基準送來給我們的,錢還沒給 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其於原審復 證稱:「有向基準公司訂第六代旋轉軸主體,幫他加工 ,加工後送到被告那邊。‧‧‧訂貨是被告去向基準公 司訂的,叫他們送貨到這邊來,付款是我們幫他們加工 好送過去再付,我們先付款給基準,再用材料名義向他 們申請。沒有跟永豐隆公司要材料費,只有跟被告要, 送貨地點是永豐隆公司」、「東西後來在九十年的時候 ,賣給收廢料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 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九頁)。又證人即基準公司職 員陳智豐於偵查中證稱:「羅總以永豐隆名義,我們的 估價單等都是向永豐隆請錢的,他說要發二次訂單很麻 煩,所以羅希望只發一次給正幸就好,我說這需要永豐 隆同意,羅總就出具同意書給我們,我們就去做。要出 具同意書才可做,這是公司規定。永豐隆在我們基準生 產三次,但第一、三次是向永豐隆取款,第二次是乙○ ○叫我們向正幸取款,我才請他出具同意書,第二次是



乙○○叫我載去正幸」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 第一四三頁、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其在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書是永豐隆傳真過來的,我們 公司規定需此同意書。我們這一行不是只有圖樣就可以 做,還要公司有模具提供。正幸委託我們之前,被告有 先打電話告知我們。是被告出面告訴我們由正幸付款」 (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此外,並有被告以 永豐隆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基準公司出貨單、統一 發票、正幸企業社簽發作為貨款之支票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由此等證人證述可 證:被告確有以永豐隆公司名義,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 準公司訂購永豐隆公司之旋轉軸主體零件共六十四個之 事實。
⑵惟被告於前揭時間係擔任永豐隆公司總經理,本即有委 託工廠下單之權,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五頁),雖然彭賢正於原審同時證 稱:被告違反規定云云(見同頁),但始終未說明被告 本件下單係違反告訴人公司何種規定,已見被告於任職 告訴人公司期間應有自行決定委託工廠承作代工事務之 權限。再則,本件雖係由正幸企業社出名,向基準公司 訂製旋轉軸主體零件,然正幸企業社僅負責該零件後續 之代工工作,而該企業社尚未實際加工,其預定之交貨 地點仍為永豐隆公司,交貨對象則為被告等情,業經證 人林進財證述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弘璟企業社負責人陳 耀池到庭證稱:「(永豐隆公司)第二次加工有找我加 工,但我沒接受,因他們要我先出基準之材料費,先由 基準公司鑄造,再由我們加工‧‧‧」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二頁) 。查證人林進財僅係下游之加工業者,與彭賢正及被告 間均無明顯利害關係,陳耀池雖係被告之表兄弟,當初 係因被告關係才和告訴人公司有往來,為證人陳耀池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二九二頁),惟參以被告將本 次基準公司鑄造之旋轉軸主體加工業務,自弘璟企業社 轉由正幸企業社承做,顯不利於陳耀池所屬之弘璟企業 社,陳耀池就此事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進財 、陳耀池所述應可採信。復佐以一般中小企業向中、下 游廠商訂貨加工,為減少統一發票之開立次數,節省稅 捐,乃囑由中間之加工廠商出名墊款,向下游製造商訂 貨,待加工完畢取貨時,一次付款給加工廠商之情形, 事屬常見,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當時我受董事長交代



生產一批設備要去大陸,我之前有請基準做過好幾次, 做好後要加工,之前都是請弘璟加工,並請弘璟先墊款 給基準,但之後因弘璟發現我們財務狀況不好,不敢接 ,我才另外找正幸,正幸願意先墊款給基準」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七0頁),尚非無據。從而,應足認:被告 本次訂製旋轉軸主體,原本欲按舊章,在基準公司鑄造 旋轉主體粗胚後,交由弘璟企業社加工,惟因弘璟企業 社不願照被告提議,出名向基準公司訂貨,並代墊永豐 隆公司應給付基準公司之材料費,被告始決定另請正幸 企業社接手,尚屬合理,其並非濫用權限而將旋轉軸主 體零件代工業務轉由正幸企業社代工,自難遽認其授權 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主體之舉,係屬背信之 行為。
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不按永豐隆公司之正常程序委託製 造旋轉軸主體零件,反而大費周章,另行委請正幸企業 社代工,並違背正常付款程序,由正幸企業社付款予基 準公司,將永豐隆公司排除在外,事後正幸企業社亦未 向永豐隆公司請款,可見被告委託製造之該批零件,係 供其一己之用等語,並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賢正於原 審嗣後之證言:「乙○○每次要下單前,要先問過我」 云云為據(見原審卷第三0三頁)。然查:基於被告身 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本有發包下單之權,且告 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云:「乙○○每次要下單前,要先問 過我」等語,亦與其先前證述不符。又本件係因被告請 弘璟企業社先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製本件旋轉軸主 體零件,弘璟企業社拒絕此一作法,被告乃改請正幸企 業社接手等情,業見前述,依此一訂製過程,亦不能認 定被告本次向基準公司訂貨,係未按永豐隆公司正常訂 貨之程序,況且告訴人代理人始終未說明其公司有何具 體之訂貨程序規定。再者,被告既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下 單訂製,又約定加工後應送至告訴人公司,為證人林進 財證述在卷,證人林進財並證稱:被告說還沒加工好不 給(代價)等語,均見前述,自難認被告訂製該批零件 僅係供其一己或當時尚未成立之普麗雅公司之用,且若 以正幸企業社事後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一節,遽而謂: 正幸企業社係因知悉該批零件為被告自己利益使用,故 未向永豐隆公司請款云云,亦屬推測之詞。是公訴人此 部分論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公訴人於原審擴張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即與 黃文崇合作,另起爐灶設立普麗雅公司,並將上揭「第



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顯 見被告係提供該項技術予普麗雅公司使用之背信起訴事 實部分:
經查:公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派遣警員持搜索 票至普麗雅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大、小張設計圖、客 戶明細表、採購單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第七八頁),且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賢 正於原審證稱:「在普麗雅公司扣到的十張小設計圖、 付款明細表等物,都是永豐隆公司之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 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主 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前開在離職後之 行為,已無委任事實可言,縱有從事與永豐隆公司競爭 之商業行為,可認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約款之虞, 但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之約 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 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 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 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 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 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 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 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是公訴人以被告將上揭設計圖等物 帶至普麗雅公司構成背信罪,應係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所誤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設計發包下 單訂購之職權,其授權由正幸企業社接手弘瑾企業社, 出名墊款,向基準公司訂製旋轉軸主體加工,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此項決定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或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 任務行為之事實,又被告於離職後將上揭設計圖帶至普 麗雅公司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 犯有背信罪嫌。
㈡被告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⑴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次按刑法 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 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 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⑵查公訴人始終未能指出上述「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 」技術,在工業上具有何種意義,是否非該行業之習見 技術,或有其經濟價值。又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 之旋轉軸零件,究係該第六代新型機台之主要核心零件 ,抑或無關緊要之零配件;換言之,該零件對該型機台 之組成,具有何種重要性?亦始終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明 之方法。而正幸企業社承做之本件旋轉軸主體零件並未 扣案,且已遭「正幸企業社」出售予廢棄業者,此經證 人林進財於原審證述如前述。又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 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以現有事證及扣案圖樣,可否鑑定相 關設計、技術是否屬營業秘密一節,經該公會函覆:欠 缺適當之專業人士,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有該公會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機器㈥會字第0五六號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告訴人亦具狀承稱:經聯繫 臺北市機器技師公會、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結果均 無法提供營業秘密範圍之鑑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五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可資鑑定之方法及單位供法 院調查。則正幸企業社向基準公司訂製之本件旋轉軸零 件是否能認係營業秘密,實有待商榷。
⑶雖然公訴人指稱:即使受永豐隆公司委託,專業製造該 零件之基準公司,仍需永豐隆公司之同意,始得生產, 足可見是項技術本身具有秘密性,可能提供永豐隆公司 競爭優勢,否則永豐隆公司何需花費大量金錢聘請被告 等語,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賢正陳稱:「本件旋轉 主體旋轉軸是第六代紙漿成型機的主要心臟。藉由旋轉 主體組合的帶動,將模子下降,吸紙漿後在上升,完成 作品。相較於第五代,因為旋轉主體可以一次套五、六 的模子,以前只能一次生產一個,產量大,且維修方便 。因為旋轉軸不會進水,而且會吸漿,並且會一百八十 度旋轉,它能在高水分的地方旋轉,重點是在軸子旋轉 的部分,我們花了很多研發費用(約五、六千萬元)。 九十年我們有以此技術向大陸聲請專利。此項技術都保 存於電腦裡面,只有總經理、工程師及我可以看,其他



人都不可以看。我們未跟被告簽保密條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五頁),並提出中國大陸第 494748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為證(原審卷第一七三頁) 。但上開指稱及證述均僅係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立於同一 利害關係之彭賢正單方面之說詞而已,並無任何獨立之 專業人員之證實及說明、比對,已難為據。而上述所謂 之中國大陸專利,係屬新型專利,且係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彭賢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向中國大陸申請, 名稱為:「紙漿模塑成型機之成型裝置」,有該專利證 書可參,若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在告訴人公司 所研發之技術及其於八十七年間授權正幸企業社向基準 公司訂購之旋轉軸主體零件,即係該「紙漿模塑成型機 之成型裝置」,告訴人或彭賢正為何未早在告訴人公司 所在之臺灣申請,而遲至九十年間始至中國大陸申請, 實有疑問,且該「紙漿模塑成型機之成型裝置」與上述 旋轉軸主體或在普麗雅公司查扣之設計圖有何異同,公 訴人亦未提出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按營業秘密之認定 ,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 有一定之私密性,始足當之,已如前述,即基準公司在 接受永豐隆公司訂製貨品時,不能將永豐隆公司交付之 圖樣隨意外洩一節,亦不過為一般授權者及加工業者來 往間應有之職業認知,此觀證人即基準公司職員陳智豐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們公司規定,客戶交付的圖 樣本來就不可以外流。(貨做完後)如果客戶不再做, 圖樣就還給他們,如果繼續做,‧‧‧圖樣就會留下來 」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於告訴人與員工 間簽署之保密協定,僅係概括性之契約約款,無法憑以 認定本件旋轉軸即為工業秘密,亦甚明顯。綜上,自難 僅憑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本件正 幸企業社取得之旋轉軸零件,為營業秘密。
正幸企業社所取得之旋轉軸主體零件,尚不足認定為營 業秘密,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授權正幸企 業社向基準公司下單訂購旋轉軸主體零件之權限,均如 前述,其後正幸企業社固自基準公司取得該項零件,惟 正幸企業社始終未取得相關設計圖面,並據證人林進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正幸)公司有向基準訂第 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幫他加工,加工後送被告那邊 (永豐隆公司)。貨現在我們工廠,尚未加工,因圖面 還沒來。八十七年被告要求我們下訂單給基準公司,材 料費是我們出的,由基準開發票給正幸。被告要求我們



加工,對零件鑽孔、車洗。但因沒有給我們設計圖,故 一直未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二八六頁至 第二八八頁),足證正幸企業社僅取得旋轉軸主體零件 ,而從未取得設計圖樣,在其欠缺設計圖之情況下,如 何能認定其取得營業秘密,亦有疑義。更何況,被告在 其總經理權限之範圍內,基於前述認知交由正幸企業社 從事代工,亦難認係「無故」,自無成立無故洩漏工商 營業秘密罪之餘地。
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技術工程師甲○○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第六代紙漿成型機的最主要部分就是這主軸, 它是要銜接吸漿軸的T型主軸,我們不讓別人參觀」等 語,但亦稱:「T型主軸第五代、第六代並無不同,只 是之前用鍊條,第六代用齒輪,鍊條容易斷」等語(見 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顯 對該主軸是否確實具有前述秘密性及經濟性,未為明確 之證述。至於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告訴人公司與 騰揚股份有限公司間總價新臺幣二千二百萬元之工程合 約,係針對紙漿成型機械設備整廠工程,有告訴人代理 人提出之合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以下),公 訴人及告訴人既始終未舉證本案之旋轉軸主體具有何經 濟性及秘密性,自不得以整廠設備工程之合約書一紙遽 謂其中之旋轉軸主體具有何經濟性或秘密性。
⑹至於公訴人於原審擴張之被告將上揭「第六代新型機台 旋轉組合」之設計圖帶至普麗雅公司使用之洩露工商秘 密部分,因對該「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是否足認 屬營業秘密,公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之,是不論被告所 辯:其僅係借用普麗雅公司進行研究云云,是否屬實, 亦難認被告有何洩露工商秘密之可言。
⑺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依 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 無故洩漏之,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系爭之旋轉軸主體, 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為營業秘密,既如前述,被告自 無成立該條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餘地。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罪。此外, 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被告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原審檢察官雖略以:㈠告訴人公司在本件之前、之後向



基準公司訂製,均係直接付款予基準公司,故無所謂要加工 廠先墊款予基準公司,再直接一次向永豐隆公司請款之違反 正常下單模式之事,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欲按「舊章」行事云 云,顯與卷內證據、事實不符;㈡證人林進財在未收到報酬 之情形下,未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實有違交易常態,此唯一 可能之解釋,係被告私下將該六十四個零件挪為己用或圖利 正幸企業社;㈢被告係告訴人以高薪聘任之總經理,其離職 後猶將相關設計圖及產品攜往普麗雅公司,顯見該設計圖相 當珍貴,非一般市面上可購買之資料,彭賢正並於中國大陸 取得新型專利,何況黃文崇尚欲出資六千萬元向告訴人購買 該項技術,該技術顯具有經濟價值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本有 發包下單之權限,且被告係因弘璟企業社不同意先代墊款項 而轉由正幸企業社承作,業見前述,原審所謂欲依「舊章」 行事,係指被告本欲找弘璟企業社而言,而非謂付款方式係 依舊章行事,檢察官上訴理由尚有誤會;㈡當初正幸企業社 取得之旋轉主體,既係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背信等罪之主 要標的物,承辦偵查之檢察官於偵查本案之際,即應積極追 查該等物品之下落(依證人林進財之證言,於檢察官偵查期 間,該等物品仍在正幸企業社),若於偵查期間疏於為蒐集 證據之動作,又如何能於公判庭中以質疑證人證言是否違反 常情之方式,據為推論該等物品為被告私下挪用或圖利正幸 企業社之依據?㈢本件「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及相關 設計圖有無經濟性及秘密性,係公訴人自始應舉證證明之事 實,被告受告訴人高薪禮聘,固顯示被告係對相關技術有專 業知識之人,但與本件「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組合」及相關 設計圖有無經濟性及秘密性之證明,究屬二事,換言之,有 相關技術之人未必代表其擁有之知識即具有秘密性,可能亦 有他人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如甲○○即係接任被告者), 該等技術之經濟性及秘密性仍須以專業之鑑定意見為憑,又 彭賢正在中國大陸取得之專利,其專利之內容與前開於八十 七年間發生爭執之旋轉軸主體是否具有同一性,為何未在臺 灣申請專利,亦啟人疑竇,被告之高薪受聘及彭賢正在中國 大陸取得專利,皆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而告訴 人所指黃文崇欲出資六千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該項技術云云, 為黃文崇於另案所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二一頁)。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賢 正業已過世,亦無法對此進行對質查證。至於原審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未遂犯及被告依法令有保守秘密義務之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



告有背信之犯意,復不能證明上揭技術係屬工商秘密,自無 庸再就被告是否有背信未遂或其有無保密義務之問題,予以 論斷。綜上,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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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麗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