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楊雅涵
楊朝傑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至105年止,多次至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姿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陳姿秀嗣於110年間大腸癌手
術前後,向原告告知上情,並表示被告尚欠款18萬元。繼於
111年9月22日,被告至陳姿秀上開住處還款5萬元,並表示
欲以該5萬元抵償欠款18萬元,惟陳姿秀不同意,並告知被
告清償該5萬元後,仍欠款13萬元。後陳姿秀於111年12月間
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月6日過世,期間原告因
欲繳交陳姿秀之住院費用,曾聯繫被告盡速還款,詎被告竟
辱罵原告並否認借款,甚詛咒原告及家人。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陳姿秀借款,原告應就陳姿秀與伊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至伊於
111年9月22日交付陳姿秀5萬元,係接濟贈與陳姿秀而非原
告所稱清償借款。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秀借款,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姿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
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
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
音譯文、訴外人陳秀美等人於另案所提答辯狀、陳姿秀之帳
戶明細資料、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卷第23至29
、75至87、91至99頁、本院卷第16至20、40、46、47頁)為
其論據。經查,觀諸上開陳姿秀之帳戶明細資料,固可證明
該帳戶自90年起至105年止,確有原告所稱5次提領款項總計
55萬元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是否係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原告所
稱本件借款,僅憑該帳戶明細資料尚難證明此情。又查諸原
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行動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
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之事實
,然據此亦無足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存在原告所稱消費借
貸關係,甚且被告於對話中未曾肯認曾向陳姿秀借款迄未清
償,更有堅決否認本件借款之情。復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
年9月22日至陳姿秀住處交付5萬元乙情,惟否認係清償借款
而係贈與陳姿秀等語;而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非僅有
清償借款一途,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交付確係
借款之清償,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審諸原告
楊雅涵與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建宇雖曾表示
可代被告還款等語,然亦表示:「如果是要還錢的話,我是
可以幫他還,如果他欠大姑姑錢,對,這些東西有沒有東西
可以讓我知道,我至少可以去確定這件事情嘛」,顯見陳建
宇就陳姿秀與被告間是否具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並非知悉,僅
係表明其可去確認此事,並於被告確有欠款之情形下代被告
還款,是基此亦無從認定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另觀之陳秀美等人於與原告間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
狀,固敘及被告於88年間曾因購屋向陳秀美借款105萬元,
然被告於該時間縱曾向他人借款,亦與原告所稱本件借款無
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
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另抗辯本件
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