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1月2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969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玲不罰。
扣案手銬1付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嘉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第
三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發現由第三人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詎渢公司)報運進口之快遞貨物中(報單號碼:CE130I5Q39
1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BMYSZ8032
2,下稱系爭貨物),夾藏未經申報屬公告查禁器械之「警
銬」即手銬1付,而系爭貨物係以被移送人為收件人及所申
報之納稅義務人,是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貨物,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器械之行為,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固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
(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
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系爭貨物之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30165172號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見桃秩卷第4、8至
12、15至13頁)為據;惟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上,雖記載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為被移送人(見桃秩卷第
11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
主,並表示未曾提供個案委任書予詎渢公司等語(見桃秩卷
第4頁),復經員警於訊問時當場檢視其手機,而未發現其
有何購買系爭貨物之情事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桃
秩卷第4頁至反面),而移送機關既亦查無被移送人與系爭
貨物外箱上所載收件地址及收件電話之關聯性(見桃秩卷第
3頁反面),則自難僅以上開報關資料,即逕認扣案之系爭
貨物確係由被移送人所購買並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從而,本
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或
過失輸入系爭貨物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法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
3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手銬1付為內政部
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
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30165
172號函文可證(見桃秩卷第15頁),是扣案手銬1付,依警
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
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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