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潘承泰
吳善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泰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吳善鵬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南一管制崗。
㈢行為:被移送人潘承泰冒用被移送人吳善鵬所提供關係人
劉俊良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機場通行工作證(證號:0000
0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潘承泰、吳善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俊良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機場通行工作證(證號:0000000)影本
。
㈣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潘承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之非行。而被移送人吳善鵬明知被移送人潘承泰並非上開
通行證之使用權人,竟仍提供其保管之上開通行證以供被移
送人潘承泰冒用而進出管制崗,是其縱未冒用他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其所為亦顯足已幫助被移送人潘承泰實施違反社會
秩維護法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第17條、第66條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