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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