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733號
SYEV,113,營簡,7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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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蔡龍興

被 告 薛全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訴外人洪揚欽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將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洪揚欽,以此方式容任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
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電子卷證第33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洪揚欽使用,將可能遭洪揚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
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2年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營業員-陳柏彥』」等假冒身分與蔡龍興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龍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16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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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