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蔡東河
訴訟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林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林休佳、林蔡阿雲之繼承人
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林休佳、林蔡阿雲之繼承人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如原告民事起訴狀圖示部分,面積合計46.42平方
公尺(林休佳墳墓面積約31.92平方公尺、林蔡阿雲墳墓面積
14.5平方公尺,合計46.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墳墓遷
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更正林
休佳之姓名為林休,113年8月6日具狀特定被告之姓名即林
休之繼承人為林江和,林蔡阿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玉郎、
林寶麗,復因林玉郎、林寶麗已將林蔡阿雲之墳墓遷移,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玉郎、林寶麗之
訴,末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面積為27.
08平方公尺之林休之墓拆除,經查:
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林休之姓名,則僅
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原告撤回對林玉郎、林寶麗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林玉郎、
林寶麗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
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現有「林休」之墳墓(面積27.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而林休之法定繼承人除
被告外,均已拋棄對林休之繼承,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遷移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遷移系爭地上物,惟希望原告補償被告 遷移費用。
四、對於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林休繼承人,而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林休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7月23日南院揚民庚75年度家聲字第699號函、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1532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且被告已同意遷移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 土地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