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611號
SYEV,113,營簡,611,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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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建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秋皓
被 告 張龍通

張涵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永寶


被 告 王董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明
被 告 張黃罔受

訴訟代理人 張慶
被 告 張有義

蘇耀東
蘇文秀
郭祥雄
鄭恬欣
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鄭恬欣胡進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其上
亦無建築物,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所得分配之面積過小,無法合理經營利用,故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顯有困難;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應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葉張黃罔受、張慶 、張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同意變價分 割。
 ㈡被告胡進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航照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43至47、75至7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照片所示(營簡字卷第 53至61頁),原告及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 葉、張黃罔受、張慶、張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目前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亦均無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 系爭土地之意願,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70、94頁 ),若採原物分配方式,除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 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可 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



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葉張黃罔受、張慶、張 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均同意變價分割, 而被告胡進賢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土 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土地之完整,使土地得以整體 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為負 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黃建慧 24分之1 0 被告張龍通 72分之1 0 被告王董金葉 12分之1 0 被告張慶 48分之1 0 被告蘇耀東 6分之1 0 被告蘇文秀 6分之1 0 被告張黃罔受 48分之1 0 被告熊永寶 72分之1 0 被告郭祥雄 6分之1 00 被告鄭恬欣 12分之1 00 被告張涵欣 72分之1 00 被告胡進賢 6分之1 00 被告張有義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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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