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10號
SYEV,113,營簡,51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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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李佔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清禮
被 告 陳丁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宗
陳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
各期給付屆至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西庄段3
90-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
段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約於民國80餘年興建鐵皮
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鐵皮屋雖經被告拆除,然殘存之水泥
地基(下稱系爭水泥地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9日往前回溯5年(
即108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7,5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12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所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拆
除後,殘存之系爭水泥地基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願將系爭水泥地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但被
告不願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系爭水泥地基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5頁)
,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營簡字卷第34、5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臨無名柏油道
路,附近有住宅、商店等,鄰近台84線快速公路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營
簡字卷第39至49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
。又原告自80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而依被告陳稱系爭鐵皮屋很久以前就蓋好了,已經超過30
年以上等語(營簡字卷第104頁),可徵系爭鐵皮屋經被告
拆除後而殘存之系爭水泥地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亦已逾
30年以上,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20日起至被
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土地10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44元、109年及11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2元、111年
及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8元、113年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6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營簡
字卷第15至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407元【計算式:①17.13×544×5%÷12×(6+11/30)=247。②17
.13×552×5%×2=946。③17.13×568×5%×2=973。④17.13×600×5%
÷12×(5+19/30)=241。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上述總計:2
47+946+973+241=2407】,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元【計算式:17.13×600×5%
÷12=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水泥地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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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