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423號
SYEV,113,營簡,423,2024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被 告 施德樹
施有亮
施主男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主上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主勇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綉湄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酉浤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智偉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家苓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偉達
施清輝
施福元
陳阿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珀朱
被 告 施文

施有聖
施明裕

尤志銘


尤志宏
施佳進
施明波
施劉金帛

施吳美
施張素月
施進福
施清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施進源
林美華
施品
施家翔

施育旻

施柏志
施佩玲
吳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
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
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2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38
.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500元×原告應有部分301/3840=27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