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杜麗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濟襄
再審被告 黃禹源
黃建涵
黃建弘
韓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民
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判決,並於112年7
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表明其前以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2月19日南院揚112司執慎字第104647
號函通知補正「對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執行名義」
(營再簡字卷第23至24頁),再審原告始知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之私設通路,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分離移轉,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
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
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113年3
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營再簡字卷第13頁),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
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均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上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其他共有人之近親占有使
用中,兩造並無親戚關係而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亦難以做
物理性分割,再審原告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經原確定判決諭知:⒈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⒉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㈡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依法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離移轉,且僅須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兩造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 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 設通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 圖為證(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建築圖說全卷 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基此,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之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然揆諸前 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與其配賦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予以 分割,則再審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暨對 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為再審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 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 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上開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圖為證(營司 簡調字卷第57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 建築圖說全卷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再審被告 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自不得與其建物、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本院復查無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有何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 情事,從而,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二層樓之加強 磚造建物,總面積為86.27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等 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營司 簡調字卷第71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95至97頁),如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除無可供各自獨立使用之出入門戶外,兩 造所能分得之面積亦甚為狹小,無從為完整之利用,非但破 壞建物之完整性、減損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 ;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進出上開建物之私設通路之性質 ,暨再審原告表明其等並無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再 審被告亦未表明其等有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足認以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如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可使上開房地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上開房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 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宜、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54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5,總面積86.27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1.77平方公尺) 楊濟襄 780分之7 杜麗琴 780分之9 黃禹源 39分之1 黃建涵 78分之1 黃建弘 78分之1 韓家珍 19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再審原告楊濟襄 60分之7 2 再審原告杜麗琴 20分之3 3 再審被告黃禹源 3分之1 4 再審被告黃建涵 6分之1 5 再審被告黃建弘 6分之1 6 再審被告韓家珍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