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11年度,3號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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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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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