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劉泰延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09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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