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693號
PCEV,113,板簡,693,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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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韻庭
被 告 朱苡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朱惠欣、票面金額(新臺幣)29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徐韻庭、票面金額(新臺幣)19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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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