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101號
PCEV,113,板簡,310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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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連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條款第31條),而本件
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南桃園分行,其所在地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故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
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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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