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632號
PCEV,113,板簡,263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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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蔣羽虹
被 告 吳康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社區保全之同事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社區內,持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多處,
致伊受有左下後背、左肩膀、左手電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並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為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為
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則於刑案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12年度全年
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
新資單(本院板簡卷第43至51頁),及其等稅務T-Road資訊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
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1,40
0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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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