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555號
PCEV,113,板簡,255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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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義松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9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以伊之名義共同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所載發票日民國
111年8月18日,伊早已出境不在國內,更無可能簽發,被告
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
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楷翔偕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時所共同簽發,以作為履約保證,縱如原告所稱其當 時不在國外而未親自簽發,然伊有向原告電話照會,原告在 電話中表示同意作保,足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或應依民法 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係 他人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林義松」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 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之「林義松」手 寫簽名記載(本院卷第15、41頁),與原告所出具委任狀之



簽名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卷第13、67 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 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即有 可疑。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未再為進 一步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之簽名係遭偽造,非其 所共同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於言詞辯論自承有關電話照會之錄音,與原告本人之 聲音聽起來不像,並稱不再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簽發或 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經原 告授權簽發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為 真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楷翔 林義松 111年8月18日 9萬9900元 111年12月26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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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