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葉美淳
訴訟代理人 易春霞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菁英專業汽車美容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琪 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1,061元(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51,06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1,061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o」之帳戶向葉美淳佯稱可加入「泛歐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251,061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