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370號
PCEV,113,板簡,237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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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林信昌

被 告 林旻叡
廖曼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旻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林旻叡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旻叡簽發(附表編號2)及被告 二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影 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及被告林旻叡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05年6月1日 WG0000000 30萬元 105年9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05年7月20日 WG0000000 6萬元 105年11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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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