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曲兆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曲兆昇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曲高秀枝所有,曲高
秀枝於民國86年間基於母女親情及外孫就學等因素考量,同
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並以原告須於每年農曆過年
回娘家時給付不少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曲高秀枝,系
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義務均由原告負擔等約定,作
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對價。嗣109年間因兩造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曲九齡往生後之遺產繼承有所爭執,原告始悉系爭
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由曲高秀枝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與曲高秀枝既有上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且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在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即8
9年5月5日)所成立,縱未經公證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仍
有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係曲高秀枝基於
親情所為之允諾,渠等間並無租金約定,亦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推斷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告是否有於農曆過年給付曲高秀枝
金錢之事實,本屬有疑,況給付日期及金額均非特定,原告
所主張最少10萬元之租金亦遠低於市場行情,顯非租金而係
孝親費。縱認定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自被告設籍遷入
系爭建物之日即100年9月16日起算,然因該租賃關係未經公
證,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兩
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足徵兩造
就渠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曲高秀枝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
19日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伊與曲高秀枝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復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由承擔該租賃契約等情,均據被告否認
如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先就其與曲高秀枝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負擔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曲高秀枝有為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應
繳付不低於10萬元租金之約定,然此以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項繳付租金之事實是否存在,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憑。再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系爭建物105、106、108至110年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建物105年至108年地價繳款書影本
、房屋修繕明細表、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
)等件為證,主張原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捐
費用、修繕費用均為原告負擔等語。惟一人之戶籍設籍何處
,本難推論該人與該設籍處有何法律上關係,且輔以國內常
情,戶籍寄居於親友戶籍地者,比比皆是,本難僅憑此即認
原告及曲高秀枝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上開單據,固能佐證
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曲高秀枝間
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仍屬二事。蓋兩造就原告係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不爭執,本諸損益同歸之原則
,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核屬常情
。且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無論原告與
曲高秀枝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使用借貸亦或僅屬單純基於
親情關係而允諾原告使用之好意施惠關係,均有可能。職此
,自不能排除原告係純粹為曲高秀枝繳付系爭建物之稅捐費
用,或係為自己居住之系爭建物改裝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
可能,是以,本件尚難憑上開單據,逕推認原告與曲高秀枝
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明確。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陳報暨陳述
意見狀稱曲高秀枝曾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主張佐以原告每年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
重大修繕費用等事實,實足認定原告與曲高秀枝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舉曲高秀枝及原告之契稅申報書、買
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為證。惟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
據,亦僅足以證明曲高秀枝過去確曾允諾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原告之事實,能否反推曲高秀枝與原告曾就系爭建物間訂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屬有疑。而系爭建物已於110年7月19日
經曲高秀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審諸原告與曲高秀枝間倘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對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
重大影響,本件兩造、曲高秀枝既為親戚,則曲高秀枝於上
開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可慮及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
可能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日後將生紛爭,則曲高秀枝
當可先與兩造就系爭建物將來之使用規劃協商討論,甚或得
以提前邀同原告辦理公證、簽立書面契約等方式,杜絕日後
爭議。詎曲高秀枝竟均未為之,實見本件原告與曲高秀枝間
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誠屬可疑。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曲高秀枝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則就原告主張倘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契約關係等節,自毋庸再予贅
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