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059號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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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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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