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李文喜
被 告 周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7年5月29日結婚,惟
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乙○○與被告往來甚密,頻頻出遊,試
圖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且乙○○與被告於112年12月1
5日相約前去用餐後,便去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被
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在網路上認識,乙○○並未表示其有婚姻
關係,被告亦從未發現乙○○有配偶,則被告顯然不具備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又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僅有聚餐出遊,並
未發生性行為或有親密互動,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確實有
與乙○○用餐,但嗣因身體不適,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後不久即
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乙○○在街道上
照片,亦未見二人間有任何親密互動;另原告所提其與乙○○
間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縱該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得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證據,否則只要配偶間錄製其中一人表示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之對話,即可要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係於77年5月29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用
餐後,與乙○○至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出與乙○○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即本院卷第17至2
5頁,下稱系爭錄音內容),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確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對話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2頁),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上開錄
音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照稿念並錄音,否則
乙○○需分房去睡倉庫,因乙○○擔心無處可居,且因多日遭原
告逼迫無法睡覺,始配合原告錄音等情。然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錄音原告一開始沒有告訴我要錄音,是談
論到一半時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錄音,原告先前有寫一些稿
給我念,但我都不念,原告這次錄音沒有給我稿等詞(見本
院卷第184至185頁),倘原告確有提供擬稿予乙○○,原告錄
音初始自無須隱瞞乙○○之必要,何況乙○○已證稱上開錄音原
告並未給其擬稿照念,且依乙○○於對話回應時偶有停頓、思
考始回覆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錄音勘驗結果附卷可憑,依
前開事證實難認該錄音內容為原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擬稿以
供乙○○而為相關陳述,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憑;至乙○○前
開錄音中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則係屬證明力之範圍,自應綜
合原告其餘所提事證為斷,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①經查,被告前曾傳送「這麼好」、「旅遊嗎?」等訊息,而
經乙○○回覆以「不是」、「跟老婆及朋友一起去拜拜」、「
改天有空再帶妳去」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乙○○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9、17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帳號
及顯示圖片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上開訊息確
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對話當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微信對
話紀錄是我於112年5月7日看乙○○手機看到的,我用乙○○手
機截圖後傳給自己,原告取得系爭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傳的等
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上有
「丙○○2023年5月7日06:5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上之
浮水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自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及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7日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且此時原告與乙○○尚未離婚等事實,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不知是何日對話,不能證
明係乙○○婚姻關係中所傳送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有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至前開旅館發生性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於用餐完畢後前開發
生性行為等詞,雖經被告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用餐及前往
前開旅館之事實,惟辯稱與乙○○僅係至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
行為等詞。然查,乙○○前曾向原告自陳「12月15日那天被告
有帶我到薇閣汽車旅館,就跟她躺在床上做那種事情,我先
動手,就抱她,就幫忙、幫她舔啊,換她舔我了啊,給我吸
啊,(原告問吸哪裡?)我弟弟啦,被告自己停啊,然後我
就從後面插被告啊,她說好啊,到我出來為止,(原告問所
以說被告跪在整個床上,你從後面插她?)嗯。」等情,有
系爭錄音內容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182頁),佐以乙○○於對話錄音中偶有停頓、
思考始回覆之情形,兼衡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至上
開旅館之事實,被告與乙○○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實堪
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上開內容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乙○○照
稿念,否則被告須分房去睡倉庫等詞。然查,證人乙○○該次
錄音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照稿念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因為原告逼我要說出我跟被告之關係,但我就跟被告沒有
關係,我被原告搞得2、3天沒睡覺,上班很早要出門,所以
系爭錄音內容是我亂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縱
原告前曾不斷詢問被告與乙○○間之關係,乙○○尚毋庸以可能
破壞被告名譽而鉅細靡遺描述當日與被告共同至上開旅館為
性行為過程內容各項細節之必要。
③且查,就被告已自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中之帳號及顯示圖片
為被告等事實,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實竟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對話之人並非被告,是另一名網友,被告不知其有配偶
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再經本院提示系爭微信對話對
象之ID顯示英文名稱「chouhueyping」中譯與被告甲○○名字
相符,證人乙○○則證以我英文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乙○○復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用餐後是我頭暈,
我想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就向被告提議帶我去旅館休息,休
息完後再載我去捷運站,被告再去上班,當下我頭很暈我怕
會有問題就沒有請被告載我去捷運站回家休息等詞(見本院
卷第184頁),然被告與乙○○用餐完畢後,係由乙○○至駕駛
座負責開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當日用餐後之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倘乙○○用餐後既
已頭暈不適至需到旅館休息之程度,何以當時仍由乙○○負責
駕車,證人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前往前開旅館之原因及過
程,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在
在均顯示證人乙○○顯有不願意指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為被告
而有維護被告、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情,證人乙○○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並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系爭錄音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核無可採。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
12月15日至上開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
所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
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②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27,742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國小教師退休偶爾代課,
年收入約280,000餘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
配偶權之程度,佐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受催告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