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
字第2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經鈞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受理,因伊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
入資產,僅有保管金11元及勞作金99元,而無資力支出前開
訴訟費用,更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對外聯絡,致無法委請友人
墊付費用,請求參酌鈞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第177號、
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等裁定意旨(下合稱另案訴訟救助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另
案訴訟救助裁定,並主張於本件援用等語,惟查上開案號之
民事裁定作成距今均已有一段時日,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
資力狀態。聲請人雖又陳明其已在監執行3年期間均無收入
資產等語,然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
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而得當然認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況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函及臺北地院113年6月27日函,
既均提供聲請人協助而准許聲請人與律師、友人電話聯繫、
接見或寄發書信等事項,足見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對外聯絡
或無法委請其友人墊付費用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