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5號
原 告 林愛玲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 告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經營之元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前承攬訴外
人謝昇廷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裝潢工程,被告
並將其中之油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見
本院卷第118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
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具體債務內容係負責上址3樓到地下1樓
,以及夾層、釘子敲掉部分之油漆工程,詎原告完工後,被
告拒不給付餘款6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原告負責之工程完
工。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
有明文,承攬報酬之給付,法文既明定以工作完成為前提,
則主張工作完成欲請求給付報酬之當事人,自應就工作完成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63至第167頁),然觀
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月23日起,即向被告表示能
否請款,惟被告於當日已表示業主有問題,期間被告亦曾表
示:「這兩天請屋主去貼哪裡有問題」、「早安,水電還沒
收好,我看你先回大陸回來再收」,嗣於3月24日向被告表
示:「張老板。那邊油漆我都修好了。你看一下如果可以看
什麼時候?跟你請尾款。」等文字。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可
見原告向被告所為完工之表示,僅係原告個人之想法,無從
知悉被告是否對完工之事實表示同意。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可見,原告向被告發送上開「修好了」之文字訊
息後,經被告於同日向原告告以「這兩天請屋主去貼哪裡有
問題」之訊息後,兩造便改以通話方式溝通,其後被告多次
向原告發送通話邀請,均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由此可知,兩造於對話過程中,顯就原告是否完工一事
已有爭執,而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係經被告轉包而來,就
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與否,留待與被告經營之公司締結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即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屋主」)確認,應屬
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既自陳其知悉伊係經被告轉包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原告僅以一己之詞逕稱其所負擔
之承攬債務已經完工,顯然難以令本院形成原告所負債務確
以完工之心證。從而,原告舉證既屬不足,本院即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再兩造於本件雖另爭執承攬報酬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1
9頁),惟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此部
分本無待贅論。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
表示「油漆部分B1一三樓加夾層樓共五層23萬」之文字,然
被告究未明白表示允諾,而僅答以:「收到」、「好的,這
幾天回你消息」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兩造就報酬
之合意為何,原告明顯亦乏舉證,縱確有其所主張被告於調
解程序曾自承工程款為23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該等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同難謂為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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