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7號
原 告 施又文
被 告 劉佾振
訴訟代理人 劉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購買車輛,惟因車輛有瑕疵,故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苗栗
縣大湖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得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取
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