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491號
PCEV,113,板小,349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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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謝秉宸

被 告 吳妍恩(原名吳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另5萬元自113年6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間即已改名,系爭支票為伊父即訴外
吳永裕偽造伊舊名,並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簽
發,屬偽造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被告「吳旭毅」名義
之簽名及金額欄「伍萬圓整」等手寫記載(司促卷第9頁、
第11頁),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國
字大寫金額(本院卷第101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
、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原告對
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支票是否確
係由被告所簽發,即顯有疑義。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簽名非其所為,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原判例)。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吳永裕持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而為簽發乙節,業
據提出簡訊對話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觀諸該簡訊對話內
容,訴外人吳永裕於113年6月17日至20日間傳送多則簡訊要
求被告讓系爭支票不要跳票,否則其將要跑路、會被追殺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
馬先生(本院卷第97頁),亦於113年6月21日傳送簡訊向被
告稱:「你父親有使用兩張你的支票在我這邊周轉,結果兩
張支票都跳票了,你是他女兒又是票主,想請問你打算如何
處理?」等語,經被告回覆稱:「詐騙集團?找錯人了吧,
吳永裕早在12年前把我趕出家門斷絕關係了,支票的部分我
問過銀行了是他盜領盜用,你們想害我信用不良?」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吳永裕偽造簽名印鑑
開立支票為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3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吳永裕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舊名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
交付原告之前手馬先生,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吳永裕盜蓋
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吳永裕盜蓋被告舊名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吳旭毅 113年6月12日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AF0000000 0 吳旭毅 113年6月20日 5萬元 113年6月20日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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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