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3286號
PCEV,113,板小,32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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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蘇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胥渡吧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下
稱胥渡吧)欲推出「新白娘子傳奇」,惟因演員難尋,乃經
由原告覓得被告出演,兩造並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簽訂「胥
渡吧聲優演出協議」(下稱系爭演出協議),約定被告「
所有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詎被告於107
年7月14日北京北展劇場演出(下稱北京演出)後,竟無
視兩造上開約定,私自與胥渡吧成員接洽,進而出席「新白
娘子傳奇」南京場之演場會。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受
有損害,而被告於南京場之酬勞為人民幣4萬元,爰以原告
北京演出抽成百分之50之比例計算損害為人民幣2萬元
,再以人民幣、新臺幣匯率為1比4.5計算而得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並以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演出協議僅限於107年7月14日北京演出
動,於演出結束後被告已履約完成,且系爭演出協議並未將
日後演出活動授權原告經紀,故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系爭演出協議是否概將被告於北京演出後之一
演出活動歸由原告經紀?如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所有新
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按:即原告)經紀,演出劳务只
限此次,之後演出劳务重談。」等文字,惟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則分別明確紀載:「演出地点:北京
北展剧场」、「演出内容:声优剧之后的《新白娘子传奇》聚
首访谈」、「演出场次:正式演出一场(次日的新白粉丝见
面会可选择性参与)」之文字,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所約定
被告所負之演出債務,應限於北京演出甚明。又兩造於系
爭協議第9條「違約責任」所為之約定,前提均為「如甲方
未能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演出费用」、「如甲方违反协议
而令演出无法完成」、「如乙方违反协议而令演出无法完成
」之情形,足徵兩造就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如何處理之約定,
均係圍繞在「演出如無法完成」之條件上而為約定,就被告
日後演出活動倘未經原告經紀,將生何種違約責任之問題,
全未約定。況且,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倘確如原告主張,係
就被告日後一切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所設,
則就此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約定,竟就經紀活動之
報酬為何、兩造如何分潤等細節全般付之闕如,顯亦與常情
不符。準此,兩造於系爭協議所相互約定之給付義務,明顯
僅限於北京演出,而非概及於日後其他演出活動,至為灼
然,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就被告經紀活動之約定,亦應限於
北京演出乙次,洵屬明確。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其他演員之契約約定、涉訟過程、對話紀錄
等件,欲證明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所約定之經紀範圍及於北
京場演出以降之其他活動。惟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就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之意涵,既經本院解釋如
上,則原告所提上開多屬訴外人一面之詞之證據,實難再令
本院反捨系爭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違
約行為,原告以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向被
告所為請求,要屬無據;且被告既無違約行為,則被告應賠
償原告何等金額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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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