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詹佳蕙
被 告 江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5公
里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訴外人翁美雲所有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32,000元。又訴外人翁美雲業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
價目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
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