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二紙,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六○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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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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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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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王士豪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2月20日 │28,185元 │0000000 │ │
│1 │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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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張惟琤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4年1月30日 │34,550元 │0000000 │ │
│2 │ │限公司斗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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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