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侯青延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
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
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
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
、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4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