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
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
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
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
,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
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
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
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
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
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
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
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
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
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
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
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
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
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
…。」(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
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
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
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
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
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
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
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
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
,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
。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
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
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
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
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
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
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
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
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
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
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
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
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
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
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
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
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
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
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
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
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
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
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
、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
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
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
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
,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
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
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
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
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
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
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
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
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
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
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
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
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
,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
,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