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林苡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珍、許武雄等2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共有人許文珍、許武雄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71年5月30日、87年1月1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其應有部分,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聲請人陳
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
人許文珍、許武雄既係於本件113年8月10日繫屬前死亡,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